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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等与郑**、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黄**、王*、刘**、刘**诉被告郑**、民安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告王*及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刘*、黄**之子、原告王**、原告刘**、刘**之父刘**驾驶车牌号为津C×××××号二轮摩托车,沿燕山**中心绿化隔离带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未保持安全车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智利农场门口,遇顺行被告郑**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五原告亲属刘**受伤,后刘**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948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事故车辆是郑**所有,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有笔误,郑**车牌号应为津K×××××,车辆在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另外我已给付五原告26000元,要求予以抵扣。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45分许,五原告亲属刘**驾驶车牌号为津C×××××号二轮摩托车,沿燕山**中心绿化隔离带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未保持安全车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顺行郑**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小型汽车由东向西偏南方向变道行驶,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受伤,后刘**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五原告亲属刘**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驾车变更车道未保安全、观察情况不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蓟**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右肺撕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前臂骨者”后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5928.4元。刘**有被抚养人其女刘**,2005年2月7日出生;其次女刘**,女,2010年6月4日出生。

另查,被告郑**的所有事故车辆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公安卷宗、事故发生时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驾驶机动车与五原告亲属刘**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亲属刘**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主张交警队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作出事故认定,要求撤销蓟县**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辩称根据笔录和录像,郑**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死者刘**违反法律规定才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刘**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公安卷宗、现场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公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述的事实清楚,同时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划分责任准确,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述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故刘**、被告郑**应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郑**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郑**按照50%的责任承担。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50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实五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928.4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34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45元,合计97815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民安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五原告损失医疗费5928.4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5928.4元;

二、由被告郑**赔偿五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70120元,丧葬费3406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45元,合计862226元的50%即431113元,与被告已给付的26000元相抵后,再给付405113元。

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970元、五原告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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