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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印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纸制品,原告提供送货上门服务,被告签收送货单后三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双方每月25日结账开立发票并于每月25日对账开票后75天付款。此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乙方义务,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实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应付原告货款573152.74元。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于同年8月13日之前给付剩余原告货款,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152.74元;2、被告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意见,确有欠付货款的事实,但金额有意见,我们要求扣除20万后支付剩余款项,因为原告有送货不及时等情况,对我们公司正常生产造成了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出售被告纸箱,约定了结账日期;

证据2、询征函,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73152.74元;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应货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证据1的合同中约定了质量异议的程序,证据2询征函的数额真实,但没有到支付账期,且因客户反馈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扣款。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证据:双方往来邮件,证明送货延迟和装货不足。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合同约定货物是由被告自提,不存在原告送货延迟的问题,且被告已签订询征函,已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原告为卖方,向被告出售加工纸制品(包括但不限于纸板和纸箱);2、质量要求依国家检验标准为质量达标之依据,因被告提供原告产生相应质量问题的,原告免责;3、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被告自提的,被告应当场进行验收,交货后原告对货损、质差、量少等问题不再承担责任,原告送货的,被告需于签收送货单后三日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需保留质量有异议之货品,以便原告处理,如被告无故将货品使用掉的,视为验收合格;4、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5、结算方式,被告要求原告每月25日结账开立发票,结算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结算期间每月25日对账开票后75天付款;付款日期为每月15日;7、违约责任,如被告滞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对造成的利息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供的加工纸制品,包括成品纸箱和瓦楞片。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询征函,载明销售日期2015年1月3日至2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573152.74元。被告加盖印章,并注明“上述数据相符”的内容。原告确认,2015年4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万元。

再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8份,被告确认无异,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

又查,被告提出因口头委托原告代为提交物**司送货,而物**司存在未能次日至达等延迟情况,还有装车不满情况,且原告所供货物因尺寸问题导致被告客户的扣款,故要求扣款20万元,但就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经询问,被告表示,将就质量异议和赔偿损失一节另行向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询征函、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通过询征函予以了确认,被告亦对原告欠款523152.7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开票后75天付款,距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15年2月27日判断,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3152.74元之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被告应付而未付货款之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对应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应当就该项损失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全部欠款在起诉之日起,依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统一计算利息损失之请求,属于法律应予保护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扣款一节,因被告经本院询问后确定就其向原告扣款之抗辩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货款523152.7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523152.7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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