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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5时30分,王**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牌号为辽C×××××号、辽C×××××挂的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22公里0米时,车辆撞到中央隔离设施后,又与对行车道的由许**驾驶的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中央隔离设施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193201502383号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天津新**限公司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08071元,拆解费10800元,评估费5400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30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9680元。经查,原告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公路设施损失费等共计151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修车发票109张。拟证明:车损数额;

4.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事实;

5、公路设施损坏报价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及赔偿数额。

6、原告司机资格证件、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拟证明:原告司机及车辆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车辆主车辽C×××××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车辆损失费用,但是应刨除车辆不合理的更换项目及金额,且施救费只承担主车的费用,对于公路设施损失费请原告方提交正式的发票。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主辽C×××××号(挂辽C×××××)挂靠到海城**有限公司,挂靠期限9年。挂靠期间,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海城**有限公司仅为登记车主。2015年2月间,原告为其所有的主辽C×××××号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和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1969元,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始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

另查,2015年9月23日5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牌号为辽C×××××号、辽C×××××挂的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22公里0米时,车辆撞到中央隔离设施后,又与对行车道的由案外人许**驾驶的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中央隔离设施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08071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400元。另支付拆解费10800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2271元。原告主张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公路设施损失经交警调解原告赔付968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对车损数额的异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未能提供反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部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关于被告抗辩施救费、拖车费超标一节,未能提供反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赔偿公路设施损失有交警部门赔偿凭证证实,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节,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系法律规定,与保险责任无关。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1421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6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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