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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路**因与被申请人中**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路**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司并未向其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路**也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路**没有效力,路**的车辆损失一经两审判决确定,平**司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不能按照约定的折旧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路**与平**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定值合同而不是不定值合同;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将该案予以重审;2、所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平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路晓*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路**虽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是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合同条款中对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定义为同类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直接金额后的价格,并约定了折旧率的计算方式。依据双方上述约定以及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计算办法确认路**的车辆的保险赔偿费并无不当。

综上,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路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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