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中国平安**曲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平**曲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6.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8时50分,李**驾驶哈尔滨市呼兰区平安货物运输队所有的黑A×××××号汽车沿津汉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入逆道,与苏**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汽车相撞,后货车失控又与道路北侧绿化带、树木相撞侧翻,造成李**、苏**受伤,树木、绿化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交警委托评估部门评估车辆损失费113,420元、拆解费900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8,0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质量检测费500元、痕迹检验费1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上述合计为148,520元。苏**受伤花费医疗费196.1元。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单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发生了保险事故;

3.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具备相应资质,原告主体适格;

4.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12张,证明车辆损失及修理情况,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

5.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9张、天津**定中心检验费2张、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等费用的金额;

6.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雇佣驾驶员因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车损的价值评估过高且未扣除残值,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修车费发票系补开,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请法庭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未扣除残值,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修车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施救费价格过高,请求法庭认定,除施救费以外票据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先由对方交强险予以赔付。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6.1元的诉讼请求,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22,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限公司。2014年6月4日8时50分,案外人苏**原告所有的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行驶至天**海新区汉沽津汉路61公里+800米处,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苏**受伤、树木以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河西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8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天**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13,420元(未扣减残值),现事故车辆AS9709号重型自卸货车修复完毕,实际花费修理费数额为人民币113,420元。另原告花费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18,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载质量检验费500元,痕迹检验费1200元,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苏**酒精检验费300元。

再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人员具备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国**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赔款打入原告马**提供的银行卡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相应投保险种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基于案外人中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原告有权受领此保险赔偿款。对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首先,就车损而言,事故车辆损失经具备评估资质的天津市**格认证中心确认,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人民币113,420元,此车损报告系经交警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庭审中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符合法定可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实际损失的发生,被告对发票开具时间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经质证真实、合法且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已实际发生损失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实际发生的数额为人民币113,420元,对于被告主张车损应当扣减残值部分,鉴于价格评估中未扣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值价值的确定,本院认为以在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材料费的基础上酌情扣减3%为宜。其次、因此次事故原告所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车辆检验费,载质量检验费,痕迹检验费,酒精检验费,上述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损失以及为确定保险责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为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鉴于此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付完毕之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AS97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0,557元,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18,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载质量检验费500元,痕迹检验费1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597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