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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汉沽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79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间,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福克斯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9512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始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另查,2015年10月20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H×××××号福克斯牌轿车,沿汉南路由东向西行至北疆电厂东侧弯道处,因观察不周、躲闪对行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其车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滨海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9365元,另支付评估费2400元、拆解费49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57165元。原告因理赔遭拒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571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对车损数额的异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未能提供反证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关于被告抗辩拆解费重复计算一节,因该费用亦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予以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71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赔偿金额43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缺乏依据,定损金额过高,应当推定为全损;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主张物价评估部门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缺乏依据,认为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评估专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书,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推定全损的意见,上诉人并未提交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如实告知的相关证据,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未生效,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应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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