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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平安**司玉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中国平**司玉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驾驶冀B×××××福田牌大货车在塘沽开发西区中心庄*高架桥下,因操作不慎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9835元、评估费95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1900元,共计26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比例承担;

证据2、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证明车损情况和金额;

证据3、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的发生金额;

证据4、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的发生金额;

证据5、拆解费发票,证明拆解费的发生金额;

证据6、保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7、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应扣除相应残值;施救费金额过高,拆解费应包含在修理费中;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交管部门认定的责任也没有异议,经过现场勘查,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原告主张车损和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其他依质证意见为准,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向**提交了一份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及称重单,证明当时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称重单记载的事项是被告单方出具,未经与原告协商,出具称重单的单位资质也无从考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车辆有超载现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冀B×××××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295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

2014年12月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塘沽开发西区中心庄*高架桥下,因为操作不慎,发生车辆侧翻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发生施救费4000元,另经物价部门评估,发生评估费950元、拆解费1900元。依照物价部门评估结果,原告车辆损失19835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9835元。

被告认为物价部门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维修项目亦与被告定损项目不相符合,但未能就其抗辩举证加以证实。另,被告提交的称重单中显示有称重时间、毛重、皮重、净重等内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原件,未记载有称重单位,无称重单位印章,亦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物价评估单、发票、称重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冀B×××××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现原告据实支付车辆维修费19835元,该金额未超出物价部门评估定损范围,因此被告应予承担,并在赔付后有权要求原告交还对应更换部件的残值。关于被告提出维修费金额过高,维修项目亦与被告定损项目不相符合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存有不合理之处或维修范围超出事故损失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超载,故需适用10%免赔率一节,虽被告提交了称重单,但该证据并非原件,无法核实,且没有称重单位加盖印章,在称重单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称重的事实亦不予认可,被告仅凭该份证据,难以证实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故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4000元,原告车辆侧翻而需施救,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原告据实支出了4000元施救费,且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承担。

关于评估费950元及拆解费1900元,被告虽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但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玉田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董**车辆维修费19835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950元、拆解费1900元,共计26685元。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费用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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