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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程诉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X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X诉称,2013年9月26日,纵横联运(天津)国际贸**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Q262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6日,因车辆过户,牌照号码由津HQ2629变更为津MF2979,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变更为景X。2014年4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北辰区淮河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秋怡家园附近,车右前角撞在顺行陈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NF619号车辆左后角,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依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0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批单、条款,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损失1800元。5.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津MF2979号车辆与津DNF619号车辆的碰撞痕迹是一次性碰撞形成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真实存在,交通事故事实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津MF2979奔驰C280轿车与津DNF619雪铁龙世嘉轿车碰撞痕迹少部分吻合,受损痕迹非一次性形成。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拒赔理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次鉴定距事故发生已经半年,鉴定并不是在事故现场进行的,且两车也经过多次移动,所以不认可此份鉴定意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鉴定人利用观察法对两车附着物进行鉴定有异议,太不严谨,应该用漆痕检验,鉴定人用肉眼观察不准确,不认可鉴定书内容。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出具,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此鉴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此鉴定意见书结论与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纵横联运(天津)国际贸**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Q262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该批单**,因车辆过户,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变更为景X,牌照号码由津HQ2629变更为津MF2979,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4月10日20时1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北辰区淮河道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秋怡家园附近,车右前角撞在顺行陈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NF619号车辆左后角,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认定,景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查勘,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26009元。后被告拒绝理赔,故成讼。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是否为一次性碰撞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3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为津MF2979号车辆与津DNF619号车辆的碰撞痕迹是一次碰撞形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定。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对投保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6009元,系原告景X因该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关于津MF2979奔驰C280轿车与津DNF619雪铁龙世嘉轿车碰撞痕迹少部分吻合,受损痕迹非一次性形成,所以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3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为津MF2979号车辆与津DNF619号车辆的碰撞痕迹是一次碰撞形成的。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6009元。

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景X负担86.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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