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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利**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2014年7月23日18时2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陈*驾驶投保车辆沿静海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水处理厂路口右转弯时,挂右侧顺行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碾压刘**,造成刘**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1200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60元,救护车费5000元,共计447460元。原告赔偿损失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华泰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1500元,剩余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359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并扣除案外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与存车费应当由案外交强险赔付,救护费没有正式发票且即使有正式发票也应当由案外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保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华泰财产**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于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7月23日18时20分许,原告方所属司机陈*驾驶投保车辆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挂右侧顺行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碾压刘**,造成刘**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费用共计430000元。原告支付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静态灯光检验费800元、制动和灯光检测费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后防护装置-反光标识-后位灯检测费800元、载质量检测费500元、尸检费1400元、DNA检验费3300元,以上共计鉴定费12000元。另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100元、事故存车费360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华泰财**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11500元。另查明,刘**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52周岁,且无被抚养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津A×××××货车所有人产权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及缴费发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第191408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和赔偿调解书、事故施救费及存车费发票、行驶速度及酒检等鉴定费发票、刘**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刘**火化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刘**家庭情况证明、驾驶员陈*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华泰保险赔付原告交强险的支付凭证以及原告、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天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应为308100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天津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120元计算6个月应为255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静海县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救护车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正式发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行驶速度鉴定及酒检等鉴定费系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和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均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并非为查明事故原因,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被告主张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但此条款系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虽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投保单与保险单,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了说明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总计395760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11500元,余下28426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8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承担478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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