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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东兴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储**为津N×××××号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系储**于2011年以1173000元购买。储**为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5月15日,储**又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6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被保险人为储**,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储**驾驶津N×××××号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7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左前部与正在第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庄**驾驶的津A×××××、津A×××××挂号大货车右后部相撞,致使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天津市**证中心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津N×××××号客车无修复价值,在按照津N×××××号客车2011年时的购置价1173000元扣减折旧费281520元及残值50000元后,鉴定该车总损失价格为841480元。鉴定津A×××××、津A×××××挂号车总损失价格为6175元。且因此次事故储**还支出津N×××××号客车施救费2000元。2014年9月3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储**与庄**达成赔偿协议,由储**赔偿庄**修车费5000元,储**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医疗费由储**自行负担。且于当日,储**向庄**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后,储**就赔偿给庄**的损失费依据交强险合同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起诉讼。经受案法院调解,储**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储**保险金2000元。

储东兴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储东兴保险金2000元;2、平安保险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储东兴保险金668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666000元、施救费2000元);3、平安保险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储东兴保险金3000元;4、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天**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储东兴撤回要求平安保险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保险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平安保险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的总额不应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的抗辩意见,储东兴变更主张,要求平安保险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外对施救费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储东兴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储东兴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津N×××××号客车及津A×××××、津A×××××挂号货车的损失价格,均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而作出的。虽然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评估价格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况进而扩大了认定的损失数额的情形。天津市**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津N×××××号客车及津A×××××、津A×××××挂号货车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确认津N×××××号客车的损失价格为841480元。津A×××××、津A×××××挂号货车的损失价格为6175元。储东兴自愿与庄**达成赔偿协议,向庄**赔偿了车辆损失费5000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津A×××××、津A×××××挂号货车的鉴定损失价格,在扣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的2000元后,就储东兴赔偿给庄**的剩余损失3000元,应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储东兴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津N×××××号客车的鉴定损失价格已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储东兴仅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66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储东兴主张的津N×××××号客车的施救费数额2000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的总额不应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对施救费的赔偿进行了约定,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的总额不应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现储东兴主张的施救费即系为防止或者减少津N×××××号客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储东兴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赔偿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东兴保险金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66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储东兴施救费2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7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储东兴10元后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511160元的赔偿责任;要求储**返还车辆残值;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储**承担。主要理由: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车辆价值需按照千分之六的折旧率进行折旧,并综合考虑车辆的购置价格和使用年限,据此确定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06160元。评估机构未考虑车辆的市场价格,也未考虑正常折旧,原审法院采纳评估报告缺乏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残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故储**应返还车辆残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储东兴答辩认为,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车辆残值已经在车损数额中予以扣减,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只有在赔偿保险金后才能要求残值,现平安保险天**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残值。不同意平安保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储东兴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储东兴依约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保险金3000元及施救费2000元同意赔付。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意见显示被保险车辆无修复价值,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处理正确。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储东兴返还车辆残值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当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额后,保险人才能取得受损车辆残值的相应权利,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车辆残值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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