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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胡**系津K×××××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26日,胡**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人民币79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零时起2016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6月1日19时40分,司机赵*驾驶胡**所有的津K×××××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津宁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宁高速27公里300米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赵**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胡**经济损失,其中车辆损失人民币371688元、拆解费人民币37160元、评估费人民币18500元、拖车费人民币17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29048元。

胡**原审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胡**车辆损失人民币371688元、拖车费人民币1700元、评估费人民币18500元、拆解费人民币37160元、高速建筑设施损失人民币950元,合计人民币429998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胡**放弃高速建筑设施损失人民币95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在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平**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存在瑕疵,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公司主张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笔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胡**要求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290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公司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胡**保险金人民币4290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5元,由平**公司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胡**保险金人民币171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过高的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车辆损失确定的金额远远超出了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定价远远高出了正常的市场价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查看并对损失情况客观的进行了定损,事故车辆损失确定为人民币170000元,原审判决依据胡**单方委托的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可胡**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在一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确定损失数额。拆解费、评估费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属于扩大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对保险车辆损失的估算为人民币170000元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以自己作出的定损金额作为上诉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立的。关于评估定损的问题,胡**不同意再行评估,天津市**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单位,其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定损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错误,仅凭猜测就说鉴定机构定损过高。故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公司与胡泽阳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出险后,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后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71688元,平**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平**公司承担。综上,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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