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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耿**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6时40分,案外人王**驾驶李**所有津N×××××号大众汽车沿福源道左拐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冀B×××××迈腾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损费14866元、评估费874元,拆解费933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71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但原告主张车损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其他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认可该数额,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故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迈腾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2015年5月22日16时40分,案外人王**驾驶登记在李**名下的津N×××××号大众汽车沿福源道左拐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冀B×××××迈腾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证中心津武价认交估字(2015)年0011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58221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3111元、评估费2920元,共计65752元。原告对于以上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案外人王**、李**及其投保的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调解对方已按70%的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后原告就此次事故损失的30%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迈腾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5年5月22日,原告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间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修理费58221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920元,拆解费3111元,共计65752元,对以上数额有定损单、评估明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案外人王**已按70%予以赔付,剩余30%合款19725.6元,现原告仅请求17123元,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表示车损及施救费过高,因有认定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拆解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事故拆解费、评估费亦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7123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理赔款1712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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