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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称,2015年4月16日张**驾驶的冀J×××××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前部撞前方顺行苟**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双方车损、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负全部责任。经查冀J×××××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共计278801元;诉讼费由平安**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平安**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心支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数额认可,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潘*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不赔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车损与施救费数额过高,救护车费不是正式发票,平安**心支公司对此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潘*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2015年4月16日20时10分,案外人张**驾驶投保车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静海县与青县交界北侧时,其车前部撞前方顺行苟**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所有的投保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445元,潘*花费施救费人民币2500元、存车费人民币156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救护车费人民币4000元。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主持调解下,潘*实际赔偿苟**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另查,苟**1948年10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接触痕迹与酒检鉴定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潘*与平安**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潘*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平安**心支公司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不应当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潘*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事故中造成苟**死亡,给苟**家属造成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苟**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款应首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故对平安**心支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心支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潘*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投保车辆的真实情况,因此平安**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修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载明的数额赔偿潘*的损失。平安**心支公司主张救护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潘*提交的收据上加盖有天津市静海县救护车收费专用章,且该收据的时间、内容也与本次事故相吻合,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平安**心支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潘*实际赔偿苟**家属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潘**的车辆驾驶员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潘**的车辆在平安**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就潘*的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救护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78801元,平安**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潘*。

本院认为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潘*保险金人民币278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1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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