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与吕**、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与被告吕**、被告丁*、被告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人保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被告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全莉诉称,2011年5月7日18时49分,被告吕**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南开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开三纬路交口时,与在其前方顺行的被告丁*驾驶的津C×××××号小轿车发生追尾,致使被告丁*车辆前冲,在前冲过程中,被告丁*车辆前部与沿南开三纬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与被告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丁*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2014年5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赔偿,均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之后原告继续治疗发生新的损失,故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1元、误工费38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吕**负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被告丁*、被告朱**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吕**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91元。另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842.92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已退休,且原告第二次起诉时,其误工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其本次主张医疗费也与本案事故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天**支公司辩称,被告丁*驾驶的津C×××××号小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无责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043元。针对原告请求,本公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8时49分,被告吕**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南开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开三纬路交口时,遇前方被告丁*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因躲闪前方车辆而制动停车,被告吕**车辆前部与被告丁*车辆后部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丁*车辆前冲,在此前冲过程中,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开三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丁*车辆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丁*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总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双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股骨内侧髁骨及髌骨局限性骨髓水肿、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胸左侧第五肋骨骨折。

2013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3年3月15日本院下发(2013)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人保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2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434元的90%,即9391元;四、被告人保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72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434元的10%,即1043元;五、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5.92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295.92元;……。判决书下发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2014年8月6日本院下发(2014)南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5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30日天津**人民法院下发(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亦已执行完毕。

随后,原告继续在天津**总医院就诊,截止2015年10月13日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10371元。另据原告提供病历医嘱记载:制动、建议复查、建议手术治疗。

另查,被告吕**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丁*所驾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朱*名下,该车辆向被告人保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划分,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吕**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担负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天**支公司作为被告丁*所驾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丁*在本案事故中经确认不负有事故责任,故与其车辆登记所有人朱*均不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3日所花医疗费10371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结合原告伤情并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确认给付了原告4个月的误工损失。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该项主张亦未得到支持。本次诉讼原告再次请求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现每月领有退休金,且年龄已超过60岁,原告虽再次主张赔偿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有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此前诉讼中已提出过相同请求,并未被确认支持。现原告再次要求赔偿,由于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可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吕**、被告丁*、被告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医疗费103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吕**负担30元。被告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