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郑**、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张*、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被告张**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18时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南开区红旗南路与育梁道交口时,被被告郑**驾驶的车牌照为津G×××××号小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张**受伤,电动车损坏。由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至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产生医疗费8031.48元及交通费711.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8031.48元及交通费711.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证明医疗费用均系指定医院就诊产生;证据三、医疗费用票据34张、处方28张、挂号条16张、门诊病历本1本及诊断证明书13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五、(2013)南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调解书、(2013)南民初民字第6637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民初字第7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之前争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及证据五、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非指定医院就诊费用;证据四、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郑**、张**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平安财险已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353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693.74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8时,被告郑**驾驶登记于其妻被告张*名下的牌照号为津G×××××号小客车沿南开区育梁道由东向南左转红旗南路时,遇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郑**用车前部撞原告张**车右部,造成原告张**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骶尾部外伤。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031.48元。原告自述尚未治疗终结。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191号、(2013)南民初字第663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南民初字第782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再次诉至本院。

再查,被告张**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津G×××××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郑**驾驶,于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已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93.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产生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于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郑**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依法应由被告郑**、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产生医药费8031.48元,虽被告平安财险对其中产生于非指定医院天津南开崇尚广慈门诊的医疗费102.5元不予认可,但该医疗费用系原告就近就医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并未故意实际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711.1元均与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被告郑**、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711.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03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张*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