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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4时50分,侯**驾驶津A×××××号、津B×××××挂号大货车沿天津**区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与嘉丰路交口处时,未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刘**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侯**车辆前部与刘**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车内乘客李*、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李*、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号车系刘**所有,该车系客运出租汽车,在天津市**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另查,津A×××××号、津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均为天津金而**有限公司,实际为张**,事故时该车由侯**驾驶,侯**系张文雇佣的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津A×××××号车在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对刘**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交强险已满额赔付。

现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的损失应当由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承担赔偿责任。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完毕,故本次诉讼中刘**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关于刘**主张的停运损失,张*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刘**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均无异议,但对运营收入证明及维修时间证明均不认可,且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人应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刘**车辆因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经营运输,其主张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刘**主张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52天的停运损失,对此其虽提交了天津市**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出具的运营收入证明,但据刘**庭审中的陈述,其车辆仅挂靠在天津市**有限公司运营,对于车辆的实际运营收入并不上交公司,仅按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故对刘**提交的运营收入证明不予确认。对于刘**主张300元/天的计算标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87868元/年)支持刘**的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时间,刘**仅提交了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刘**车辆的维修费系由张*支付,庭审中据张*陈述,刘**车辆维修费用为21000元左右,根据刘**车辆损失情况,其主张51天的维修时间明显过长,结合刘**车辆的损失情况,酌情支持其20天的停运损失,即87868元/年÷365天×20天=4814元,对刘**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刘**的损失数额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停运损失4814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刘**负担62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3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刘**停运损失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刘**提交的维修证明中已明确了维修时间,原审法院不应以张*口述的维修费用来推定维修时间,且刘**的车辆损失严重,车辆外壳进行了更换,原审法院酌定20天的停运期间不符合常理;刘**在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收入最少要达到三四百元,出租车公司亦提交了证明,原审法院按照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我们没有提出上诉,认可原审判决,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刘**驾驶的系正在营运的出租车,与其碰撞的肇事车辆为重型半挂货车,本次事故造成刘**车辆外壳严重受损,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为刘**出具维修证明,证实其车辆2015年5月14日进场维修,2015年7月3日提车,维修时间为51天,同时,刘**亦提供了维修明细单、结算单及出租车计价器维修发票对维修时间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与张*在原审期间陈述的车辆维修价格及刘**陈述的车辆损失严重、维修工序较为复杂的事实相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车辆的实际停运期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刘**于2015年7月3日上午将修好的车辆提走,故本院确认刘**车辆的实际停运时间为51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张*雇佣的司机侯**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的刘**驾驶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所致,张*应当根据其雇员的过错对刘**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刘**的车辆损失已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车辆损失赔偿中用尽,故刘**的其他财产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刘**的停运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及事故双方陈述车辆维修工序及维修价格的事实,能够印证刘**的车辆因损坏严重维修工序较为复杂,用时较长,原审判决认定刘**的停运时间为20天客观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确认刘**车辆因本次事故的实际停运时间为51天。鉴于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7868元/年计算刘**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刘**的停运损失应为87868元/年÷365天×51天=12277.45元。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停运损失12277.45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刘**承担20元,被上诉人张*承担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15元,被上诉人张*承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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