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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景**、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芹诉被告景**、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景**,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芹诉称:2015年5月4日14时00分,景**驾驶津J×××××号车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西*与静海交界处时,不慎与行人张*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302.5元;2、被告在原告伤残和三期鉴定后支付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3、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03.47元、医院用品费用218.5元、误工费27663元、护理费2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95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鉴定费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津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00分,景**驾驶津J×××××号车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西*与静海交界处时,不慎与行人张**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3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3日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1至2015年12月2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癫痫、额颞颅骨缺损等。对此主张医疗费744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6年1月28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2016)精神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1月28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2016)精神病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2月26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床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外伤致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行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为十级伤残;2、张**伤后,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950号民事调解书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26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赔偿完毕,且证实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尚剩余109000元,商业三者险尚剩余155599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共计27663元;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共计27663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298天的营养费共计14900元;要求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395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提供原告之子张**的户口页,证实张**于2014年11月14日出生,对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0.4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70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过高。

原告提供收据,主张医院用品费用218.5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

津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景**,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津J×××××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景**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403.47元、误工费27663元、护理费2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鉴定费7040元,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9514.8元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计算过高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数应为18739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评定准则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营养费89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院用品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伤残赔偿金88500元,共计109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8895.2元、误工费27663元、护理费2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8元,共计155599元;

三、被告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4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2元、营养费8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40元,共计91605.6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张**承担18元,由被告景**承担10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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