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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为其所有的陕K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3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7月24日16时27分许,原告驾驶其投保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昆仑路津昆桥附近时,在通过积水路面过程中,导致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查。2015年8月19日原告委托河北天**限公司对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更换配件445396元、修理费12000元,减去残值3000元,共计454396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的配件费和修理费,另外还支付拖车费1600元,公估费1363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626元。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涉水行驶,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因车辆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公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做出,程序不合法,且估损价格过高,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负全部责任。

3、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事故后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出现场,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

4、原告的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检验合格。

5、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后支付拖车费1600元。

6、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公估费13630元。

7、公估报告1份,证明经保险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4396元。

8、配件明细表1份、车辆的维修费票据2张、配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配件费合计454396元。

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维修费数额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辆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车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且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明确解释,未尽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为其所有的陕K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3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7月24日16时27分许,原告驾驶其投保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昆仑路津昆桥附近时,在通过积水路面过程中,导致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查。2015年8月19日原告委托河北天**限公司对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更换配件445396元、修理费12000元,减去残值3000元,共计454396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的配件费和修理费,另外还支付拖车费1600元,公估费136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委托河北天**限公司对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公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454396元。因此,应以河北天**限公司公估的结果为准,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理赔。被告提出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公估费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公估费13630元及拖车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因车辆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之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按保险条款规定,原告投保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因此,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车辆损失45439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吴**公估费13630元、拖车费1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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