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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曲**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追加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5时54分许,孔**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公路唐官屯镇只官屯道口东侧100米,其车前部撞前方李**停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致双方车损,孔**及其乘车人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手指开放并异物,右眼睑挫裂伤缝合术后,右颞部、右手皮擦伤,右小指缺如。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医药费46816.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100元。

3、误工费28887.6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按交通运输行业年87868元。

4、护理费8354.70元,鉴定护理期9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

5、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

6、交通费2860.60元。

7、鉴定费2340元。

8、残疾赔偿金204168元,伤残5级,17014元*20年*0.6。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10、伤残辅助器具费345700元,拐杖100元,初装假肢48000元,更换周期4年每年维修费6%,假肢费用48000元+48000元*5次=288000元,价值维修费48000元*6%*20年=57600元。

11、食宿费4440元,60元*37天*2人。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2、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份,医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历、门急诊病历、建休证明。

4、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6、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7、假肢安装机构资质、假肢费发票、双拐收据、假肢评估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是在实习期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法院判决,请求医药费扣除非医保部份。伤残辅助器具费请求年限过长,交通费过高。原告误工费请求应提交相关证据,否则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同意每天25元。

被告李**、追加被告李**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曲周县**有限公司辩称,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是被告李**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5时54分许,孔**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公路唐官屯镇只官屯道口东侧100米,其车前部撞前方停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致双方车损,孔**及其乘车人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天津**心医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手指开放并异物,右眼睑挫裂伤缝合术后,右颞部、右手皮擦伤,右小指缺如。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孔**右下肢损伤截肢术后,评定为Ⅴ(5)级伤残。2.孔**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2015年11月6日恩德莱康复**天津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证明书:经我公司现场查体诊断:患者右下肢股骨中段截肢,体重为112公斤,体重偏重,根据患者年龄及假肢安装后实际需求,结合患者本人及家属意见,患者出院后生活环境等综合因素。在我公司配置普通适用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一套,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正常加载情况下每四年需更换一次;该假肢日后每年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初装费用6%,患者初装入院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18月8日,共计37天,并带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约为60元。

另查,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7729.07元。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468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28887.6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按交通运输行业年87868元),护理费8354.70元(鉴定护理期9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交通费2860.6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04168元(伤残5级,17014元*20年*0.6),残疾辅助器具费59520元(初装假肢48000元,更换周期4年每年维修费6%),拐杖100元,食宿费4440元(60元*37天*2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处在停驶状态,而非行驶过程中,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责任承担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考虑假肢为初装,是否适配等因素,本次诉讼假肢暂支持一次,今后假肢费用另行主张。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海城众**限公司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曲周县**有限公司做为分期销售车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用费用7729.07元,死亡伤残费用1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729.07元。

二、交强险以外损失医疗费用44187.63元,误工费28887.60元,护理费8354.70元,交通费2860.6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04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520元,拐杖100元,食宿费4440元,合计254858.53元的30%,计76457.56元,由被告中国平**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孔**。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李**承担444元,被告中国平**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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