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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树起与徐**、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树起与被告徐**、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树起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徐**,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时10分,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津B×××××号小型客车,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与红旗路交口时,被告徐**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段**车前部又与前方顺行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后尾部相撞,致案外人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段**、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000元、原告车辆贬值12731元、评估费2873元、共计316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津B×××××号小客车在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车损明显过高,车辆贬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车辆贬值费用及评估费用。

被告徐**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同意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评估报告2份,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明细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因此次事故贬值损失;

3、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费用;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中衡保险曾用名为安**保险。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法院委托或处理交警部门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就该车辆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是否提起重新鉴定需要与公司进行沟通。对修车费发票及明细请法庭核准;贬值损失报告不认可,该项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的请法庭核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收费标准持有异议,没有提供评估公司的收费许可证;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徐**不认可贬值损失报告,认为其也是单方委托,没有法院或经警队的委托,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段*起对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认为其属于格式条款,贬值损失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该与车损一同进行赔偿。

被告徐**的对该证据属于格式条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2日1时10分,被告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B×××××号小型客车,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与红旗路交口时,被告徐**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段**车前部又与前方顺行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型客车后尾部相撞,致案外人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段**、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段**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车辆登记在原告段树起名下,原告段树起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徐**所有的车牌号为“津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树起、张**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所有的车牌号为“津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徐**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①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中衡保**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衡保**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车损16000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天**公司当庭表示就该车辆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是否提起重新鉴定需要与公司进行沟通,庭后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地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车损有评估报告且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为凭,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6000元。②车辆贬值损失,中衡保**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市场贬值评估报告,“2、进行市场调查和询价工作:。取得的车辆因被碰撞受损造成贬值的统计资料。”该评估报告未附有相关统计资料,得出车辆贬值率为18%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车辆购买时间及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③车损评估费2873元,其中1273元评估费为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费,属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1600元系原告因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平安天津分公司抗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免责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释名,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600元。因为此次事故是三车相撞,被告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无责任。原告段树起明确表示放弃对无责方“津H×××××”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愿意自己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限额,本院予以准许。剩余17500元用应由被告由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段树起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树起车辆损失费15500元、,共计17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段树起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树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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