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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史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史建*的起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史**驾驶津M×××××号车辆在解放南路天桥下与行人李**发生接触,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744.07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许,史**驾驶津M×××××号车辆在解放南路天桥下与行人李**发生接触,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456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到天**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44.07元。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肩外伤、右肩袖损伤、颈部外伤、左手外伤等。

庭审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2个月,护理费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2个月。被告均不认可。

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史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产生医药费7744.0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700元。

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依照法律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7744.07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444.0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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