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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12时40分,杨**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汽车,沿天津空港经济区纬三路由西向东行使,与郭**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险公司签订了津N×××××号汽车的保险合同,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车维修费16802元、拆解费168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200元、医药费491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0元,对方车辆损失45315元、拆解费4531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540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理赔;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津N×××××号车辆损失100元,杨**医药费损失1000元;其他78440元损失由第二被告**险公司负责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安保险),证明第一被告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太平洋保险),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证据4、津A×××××号三者车辆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损失明细、评估结论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三者车辆损失45315元;

证据5、津A×××××号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2200元;

证据6、津A×××××号车辆拆解费发票,证明拆解费4531元;

证据7、津A×××××号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500元;

证据8、津N×××××号车辆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损失明细、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明本车车损16802元;

证据9、津N×××××号车辆拆解费发票,证明拆解费1680元;

证据10、津N×××××号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800元;

证据11、津N×××××号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1200元;

证据12、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病例、入出院记录等,证明本车司机杨**的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的情况;

证据13、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车司机杨**医疗费4912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对于本车和三者车辆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但不同意赔偿本车司机杨**的医药费损失及其他损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3、8-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7认为三者车辆损失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不予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4、8不持异议,认为证据5、6、9、10评估费、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证据7、11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对应,证据12、13不属于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本车、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其他相关损失以及本车司机杨**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姜**为其自有津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同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缴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45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并投缴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

2015年1月25日,案外人郭**为其自有津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

2015年9月1日12时40分,案外人杨**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车辆沿天津空港经济区纬三路由西向东行使,与郭**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撞,导致津N×××××号车辆侧翻,津A×××××号车辆侧滑至路中绿化带,造成两车受损、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2015年9月16日,天津市**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本车津N×××××号车辆损失16802元,三者车津A×××××号车辆损失45315元。并由此产生本车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680元,三者车辆评估费2200元、拆解费4531元。另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本车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关票证表明原告已据实支出。

另查,关于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一节,事故发生后,杨**按照交管部门出具的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前往天**警医院和天津**科医院就诊治疗。武警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右手软组织受伤、胸部损伤、右膝部外伤”。常*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指骨近节骨折”。杨**在上述两家医院产生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4912元。以上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表明原告已据实支出。另,杨**在武警医院住院1天,2015年9月2日出院医嘱中表明杨**应“加强营养及护理”。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赔偿凭证、医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险公司就津N×××××号车辆建立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案外人郭**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津A×××××号车辆建立交强险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投保、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述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本车司机杨**被交管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三者车辆司机无责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元及1000元。虽然原告该部分诉请并非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但第一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对理赔事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对第二被告太**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的车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损失,以及杨**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票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据实支出,且上述损失数额均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第二被告太**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第二被告提出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保险免赔项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东丽**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是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和修复费用的必要前提,相应发生的评估费和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营养费和护理费一节,武警医院出院记录中确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结合杨**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恢复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该护理费的产生为杨**出院后7日内,数额酌定为每日1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护理费一般产生在就医治疗期间或对因伤致残人员的护理费,而本案杨**的伤情为右手第4指骨折及软组织受伤、外伤等,并未达到护理依赖的程度,原告关于出院后一周护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姜**车辆损失100元、医疗费损失1000元,共计1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津NS××××号车辆损失16702元、拆解费168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200元;津AKD921号车辆损失45315元、拆解费4531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杨**医疗费损失3912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77340元;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2元,由第二被告负担871元,原告自担12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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