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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东兴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津N×××××号客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66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7公里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左前部与案外人庄**驾驶的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了庄**修车费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疗费自行承担。经原告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的总损失价格为841480元。因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2、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668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666000元、施救费2000元);3、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保险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及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2、储东兴机动车驾驶证、津N×××××号客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及保险车辆合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事故的成因。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投保车辆驾驶人酒精检验正常。

5、编号为NO.f0002314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

6、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4张,证明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

7、编号为NO.f0002332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对三者造成的损失及车辆损失程度。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银行自助签约业务办理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第三者损失费5000元。

9、天津**办公室认证员资质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认证员具有相关资质。

10、发票1张,证明投保车辆的购买价格为117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明显过高,投保车辆目前在市场上的价格仅为60万至70万元,现投保车辆鉴定的损失价格为80余万元,明显超出市场价格,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的总额不应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万元、施救费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偿的2000元,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金1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津N×××××号客车的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津N×××××号客车的评估价值过高,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N×××××号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系原告于2011年以1173000元购买。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5月15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6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N×××××号客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7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左前部与正在第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庄**驾驶的津A×××××、津A×××××挂号大货车右后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天津市**证中心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津N×××××号客车无修复价值,在按照津N×××××号客车2011年时的购置价1173000元扣减折旧费281520元及残值50000元后,鉴定该车总损失价格为841480元。鉴定津A×××××、津A×××××挂号车总损失价格为6175元。且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津N×××××号客车施救费2000元。2014年9月3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原告与庄**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庄**修车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且于当日,原告向庄**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就赔偿给庄**的损失费依据交强险合同对被告提起诉讼。经受案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保险金2000元。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的总额不应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的抗辩意见,原告变更主张,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外对施救费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津N×××××号客车及津A×××××、津A×××××挂号货车的损失价格,均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而作出的。虽然被告对评估价格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况进而扩大了认定的损失数额的情形。天津市**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津N×××××号客车及津A×××××、津A×××××挂号货车损失的依据。本院确认津N×××××号客车的损失价格为841480元。津A×××××、津A×××××挂号货车的损失价格为6175元。原告自愿与庄**达成赔偿协议,向庄**赔偿了车辆损失费5000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津A×××××、津A×××××挂号货车的鉴定损失价格,在扣除被告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的2000元后,就原告赔偿给庄**的剩余损失3000元,应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津N×××××号客车的鉴定损失价格已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原告仅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66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津N×××××号客车的施救费数额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的总额不应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对施救费的赔偿进行了约定,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的总额不应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即系为防止或者减少津N×××××号客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赔偿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储东兴保险金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6600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储东兴施救费2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67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储东兴10元后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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