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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京N-×××××号速腾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6月29日,邸**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南蔡村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击路边路灯杆造成车辆损坏,灯杆损坏。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34095元、车辆评估费1710元、拆解费1905元、施救费1200元、灯杆损失费10200元、灯杆评估费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情况属实,因原告属于单方事故,同意不划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赔偿的数额比例。对案外人驾驶车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被告理赔的车损及路灯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修车发票,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京N-×××××号速腾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88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

2015年6月29日11时00分,邸**驾驶原告前述投保车辆沿南蔡村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路边路灯杆,造成车辆及路灯杆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及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费为34095元,扣除残值后路灯杆损失为10200元,原告支付救援施救费1200元、车辆拆解费1905元、车辆评估费1710元、路灯杆评估费510元,合计49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被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第三者损失费。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作价车辆损失为34095元,鉴定作价路灯杆损失费为10200元,因评估发生的车辆拆解费1905元、车辆评估费171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以及路灯杆评估费51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损失评估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邸**保险理赔金49620元(车辆损失费34095元+救援施救费1200元+车辆拆解费1905元+车辆评估费1710元+路灯杆损失费10200元+路灯杆评估费5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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