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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于坤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并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5时30分,于*驾驶牌号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滨玉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400米因处理情况驶入逆行车道,于*驾驶车辆遇对行李**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A×××××挂车,车上装载混凝土管桩,冀B×××××号车前部左侧前部及左侧与津A×××××、津A×××××挂车前部左侧及左侧接触后,管桩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后部接触并射出车外与道路北侧树木及路面接触,造成于*、李**受伤,两车、树木、路面、管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西大队认定: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无责任。李**驾驶的津A×××××、津A×××××挂车登记为建兴物流所有。李**系建兴物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津A×××××号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于*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汉沽医院以及河北**二医院治疗,在河北**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伤情为:右膝不全离断、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后,河北**二医院出院证记载出院后注意事项:1、左腿功能练习;2、休息四周后周一上午复查,病情变化随诊;3、需陪护。于*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胡俊影进行护理。本案呈诉后,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天津**法医学鉴定所为于*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伤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并致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于*伤致右下肢毁损伤并右下肢自髋关节下15厘米以下缺如已构成五级伤残。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于*与其妻胡俊影育有一子于辰*,2013年5月30日出生,于*与其子于辰*均系河北省农业户口。于*定残时未满60周岁。2013年7月13日,天津市**器公司为于*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假肢装配建议及说明为:于*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60300元,使用年限约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安装假肢需45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为60元。

据此,于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建兴物流及平安**心支公司赔偿于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712.83元,首先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建兴物流承担;2、于坤保留20年后对李**、建兴物流及平安**心支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兴物流及平安**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认定。关于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于*主张的医疗费109918.95元,该损失有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实,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计算方法为于*住院46天×100元/天,经审查,于*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于*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46天×50元/天,李**、建兴物流及平安**心支公司对给付营养费没有异议,但对50元/天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酌定为25元/天,营养费确认46天×25元/天=1150元。4、于*主张的误工费129033元,于*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8786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72天,李**、建兴物流及平安**心支公司对其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于*提交的证书显示其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证准驾车型B2,故于*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87868元/年计算并无不妥,结合于*伤情,于*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亦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确认为472天,误工费确认87868元/年÷365天×472天=113626.57元。5、于*主张的护理费49755元,计算方法为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72天,经审查,于*提交的出院证中的注意事项已记载于*需陪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于*伤情,其主张护理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72天并无不妥,护理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472天=43814.53元。6、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7570.8元,计算方法为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20年×0.61,结合其定残时年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因素,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确认207570.8元。7、于*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酌定20000元。8、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046.32元,计算方法为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16年×0.61÷2人,结合被扶养人在于*定残时的年龄、于*伤残等级、婚姻状况、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因素,其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67046.32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认274617.12元。9、于*主张的交通费1997.2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往返距离、伤情等因素,酌定1500元。10、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因无医嘱证实辅助器具实属必要,且于*提交的非正规票据,对其不予认定。11、于*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12、于*主张的假肢装配费361800元,其提交天津市**器公司为其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予以证实,证明于*需装配假肢价格为60300元,李**、建兴物流及平安**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结合于*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酌定于*使用假肢时间为20年,维修费用为平均每年该假肢价格的5%,假肢装配费确认60300元/年×20年÷4年+60300元/年×20年×5%=361800元。如20年后于*需继续配制假肢,可另行起诉。13、于*佩戴假肢期间的陪护费、食宿费,根据天津市**器公司为其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陪护费已被于*主张的护理费所包含,不予保护,食宿费确认45天×60元/天×1人=2700元。于*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35227.17元。关于于*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定于*与李**的责任比例为7:3,李**系建兴物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李**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建兴物流予以承担。因建兴物流所有的津A×××××号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于*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13727.17元,由平安**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813727.17元×30%=244118.15元;鉴定费1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建兴物流赔偿1500元×30%=450元。关于于*主张保留20年后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再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假肢装配费、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44118.15元。三、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坤鉴定费人民币450元。四、驳回原告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心支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平安**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865.05元。其主要理由为:根据于*的伤情,其误工期应为180天,护理期应为90天,于*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持续护理的医嘱,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和护理期为472天过长,且原审期间于*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来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平安**心支公司的了解,假肢装配的市场价格为40000元,天津市**器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假肢价格603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建兴物流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平安**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于*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李**驾驶的安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相撞所致,事故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平安**心支公司作为李**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于*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持有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运输工作,鉴于其未提供与其实际收入相关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心支公司关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8日,于*于当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其主要伤情为右膝不全离断、双腿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等,行右大腿远端截肢手术,天津市**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为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于*左腿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右腿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于*的伤情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形且有护理需要,故原审判决认定于*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472天,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心支公司主张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装配费的标准,于*提供了天津市**器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证明该公司根据于*的伤情、年龄及今后生活自理需要等因素,为其装配价格60300元的假肢,平安**心支公司虽主张假肢市场价格4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关于假肢装配费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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