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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扬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2015年12月6日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津N×××××号捷达牌汽车与事故相对方车辆车牌号为京J×××××号别克牌汽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接受交通队指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并产生相关费用。该起事故在被告承保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因协商不成,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91497元、评估费4400元、拆解费9149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078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商业险投保时,约定了指定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商业险部分免赔百分之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不认可,且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花费,要求重新鉴定。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同意承担,且本车及三者车的拆解费没有提供开具发票单位的拆解资质。施救费过高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N×××××号捷达轿车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61200元、商业三者险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指定驾驶人为孟德雨,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时。

2015年12月6日17时25分,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乌高速行驶至**乌高速下行749公里800米时,因未保证安全距离,致使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同车道内由冯*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的别克牌汽车后尾部接触后,致使冯车前部撞上公路右侧护栏,造成王*受轻微伤、路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42727元、三者车辆损失费48770元。原告支付本车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272元、施救费1400元;三者车辆产生评估费2400元、拆解费4877元、施救费1400元。两车损失合计107846元。其中三者车辆的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已经由原告向三者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属地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和事故第三者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津N×××××号、京J×××××号的车辆损失费均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也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有指定驾驶员减少赔偿百分之十的抗辩意见,其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姜*保险理赔款107846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费42727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272元、施救费14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48770元、评估费2400元、拆解费4877元、施救费14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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