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志、黄*,被告王**、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谭*、孟村回**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珊诉称,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张*珊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旭华道口西侧路段,撞前方谭雷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散落在道路上的货物,致张*珊所驾驶的车辆翻车,车辆损坏,张*珊及乘车人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珊负事故同等责任,谭**事故同等责任,郭**不负责任。原告张*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61.19元,保留继续请求赔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而被告谭*的驾驶证信息是在2015年12月增驾a2车型,即事故发生时谭*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张**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旭华道口西侧路段,撞前方谭雷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散落在道路上的货物,致张**所驾驶的车辆翻车,车辆损坏,张**及乘车人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谭**事故同等责任,郭**不负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天津**民法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脑损伤。原告付医疗费79322.38元。

另查,谭*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副页信息记录自2015年9月23日至有效起始日有效。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9月22日。谭*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孟村回**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谭*为王**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谭*的驾驶证信息显示谭*自2015年9月23日具有驾驶a2车型资格,即原告与谭*于2015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谭*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的驾驶人谭*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9322.38元的50%,即34661.19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