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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杰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5年9月4日20时53分,赵**驾驶津M×××××号车辆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赛达大道交口时,与高**驾驶的津M×××××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46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而且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花费,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本车及三者的拆解费没有开具发票单位的拆解资质。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的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赔偿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拆解费及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为其所有的津M×××××起亚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1834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

2015年9月4日20时53分,赵**驾驶津M×××××号车辆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赛达大道交口时,与高**驾驶的津M×××××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本车车损为55630元。原告支付了定损费2700元、拆解费5563元、施救费800元,赔偿了三者车辆拆解费2200元、定损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三者的定损费1100元、拆解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相应变更为684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结论书、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车损55630元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予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定损费2700元、拆解费5563元、施救费8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三者的定损费1100元、拆解费2200元、施救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保险理赔68493元(本车车损55630元、定损费2700元、拆解费5563元、施救费800元,三者拆解费2200元、定损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6849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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