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高*为自有的浙B×××××奔驰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5月25日17时,窦**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八中门前时,与李**驾驶的冀G×××××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4773元。事故处理中,高*赔偿丰田轿车维修费人民币930元。

高*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4773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人民币930元,共计人民币357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与平**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平**公司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34773元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否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的损失额予以认定。高*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作为平**公司拒赔的理由和依据,平**公司对残值部分未提出明确主张,本案不予涉及。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34773元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人民币100元,余款人民币34673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平**公司赔偿原告。平**公司对高*赔偿丰田轿车维修费人民币930元无异议,此项费用应作为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由平**公司赔偿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4673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人民币930元,共计人民币35603元。如果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人民币930元。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参与,缺乏公正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而高*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具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仅对保险车辆损坏项目进行了罗列,且均按更换重置标准鉴定,未考虑相关配件的损坏程度。根据损坏程度,根据现有维修技术无需进行更换,完全可以通过修理即可恢复原状,而上述鉴定结论按照重置费用进行鉴定,存在扩大损失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认为,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得出鉴定结论,拆解评估时也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高*也实际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平安保险公司称配件无需更换是单方认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高*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出险后,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于保险车辆评估鉴定后确定了车辆损失金额,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对其认为未通知其进行鉴定,鉴定时亦未在场,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