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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周**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申请获取“六公主坟地区绿化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并要求朝阳区政府以纸质文本的形式邮寄给周**。朝阳区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通知周**,对于周**申请获取的信息朝阳区政府将于1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6月13日,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了朝信息公开(2014)第10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获取“六公主坟地区绿化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主动公开,可以通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http://www.bjjs.gov.cn)-房屋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管理-通知公告”进行查阅。周**于2014年7月7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周**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朝阳区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周**要求朝阳区政府公开的信息为“六公主坟地区绿化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朝阳区政府收到周**的申请后,经核查,该文件已经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主动公开,故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书面告知周**查询该信息的网址和栏目,属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朝阳区政府在收到周**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书,并向周**邮寄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周**要求朝阳区政府以纸质形式公开的意见,鉴于朝阳区政府公开了该信息,并告知了该信息的获取途径,周**据此已可实际获取该信息,周**获取该信息的权益已得到保障,再以纸质形式向周**提供该信息已无实际意义,故周**要求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系朝阳区政府依法应当制作的文件,朝阳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朝阳区政府不存在无法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情形,应当按照其要求的载体形式和获取方式予以提供。朝阳区政府告知的网站所公示的征收决定文件没有相应的公章,无法体现文件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朝阳区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案中,“六公主坟地区绿化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主动公开,朝阳区政府书面告知周**查询该信息的网址和栏目,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亦合法。鉴于上述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周**要求朝阳区政府以纸质形式向其提供该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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