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津G×××××号车辆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大道小南河村口时,遇郭*驾驶津H×××××号车辆沿团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时,原告车辆左前部与郭*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郭*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9640元的50%,即14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首先应扣除第三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然后被告再承担百分之五十。原告没有提供行驶证,并不能证明事故时候的年检情况,要求原告庭后提交行驶证,如车辆未按期年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拆解费及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为其所有的津G×××××现代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55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0日零时至2016年7月19日24时。

2015年10月21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津G×××××号车辆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大道小南河村口时,遇郭*驾驶津H×××××号车辆沿团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时,原告车辆左前部与郭*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郭*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本车车损为24760元,原告支付了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480元、施救费1200元。

原告庭后提交了本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显示津G×××××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结论书、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车损24760元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予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480元、施救费12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三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原告本车车损24760元、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48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9640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为27640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50%,即13820元。被告其他辩解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理赔13820元(本车车损24760元、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48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9640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50%,为13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