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华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M×××××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0时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2015年8月30日17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赵**驾驶的津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8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两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原告;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各两份,证明经评估本车车损为23760元,三者车车损为3760元;

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赔付案外人赵**交通事故汽车修理费3760元;

证据五,拖车费发票两张,证明本车拖车费800元,三者车拖车费为500元;

证据六,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本车维修费为23760元;

证据七,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个车辆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要求原告提交行车证,若庭后原告提交,以法院核实为准,不再进行质证,如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商业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要求回收车辆残值,并要求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后,原告如期向本院提交了津M×××××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行车证,经本院核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收条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M×××××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原告冯**所有。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4日0时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60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等险种。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8月30日17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赵**驾驶的津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津M×××××号奥迪牌车辆损失为23760元,津K×××××号三者车辆损失为3760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300元。原告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三者车辆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原告已全部赔偿三者损失。双方未就该车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2376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3760+800=24560元,扣除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0元为2446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760元。原告据此对该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原告还为该车支付了拖车费500元,有三者车辆拖车费发票为证,原告持有上述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已承担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共承担三者车辆损失3760+500=4260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该费用应先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4260-2000=2260元,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

综合(一)、(二)两项,被告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4460+2260=26720元。被告认为两车评估损失过高,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冯**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冯**保险赔偿金26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