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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津H×××××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与张*驾驶的津Q×××××小型轿车后部接触,导致张*车失控,原告车辆前部右侧又与高*驾驶的津E×××××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高*车失控,原告车失控后又与护栏接触,后前部与李*驾驶的津N×××××号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李*受伤及四车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理赔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0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施救费金额、交通设施损坏赔偿金额和三者车津Q×××××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应该由其他三辆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未提供三者车津E×××××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三者车津N×××××的车辆损失和本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的“斯巴鲁”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7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4年12月12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与张*驾驶的津Q×××××轿车后部接触,导致津Q×××××车辆失控,原告车辆前部右侧又与高*驾驶的津E×××××轿车左侧接触造成津E×××××车辆失控,原告车失控后又与护栏接触,后前部与李*驾驶的津N×××××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李*受伤及四车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将三者车津Q×××××送至4S店进行维修,原告按照维修金额4450元进行了赔付。三者车津E×××××为运营出租车,经过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津E×××××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3000元,有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凭证为证。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三者车津N×××××的车辆损失为68566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27781元。原告为此还支付了两车的拆解费18800元,两车的评估费9830元,两车的施救费24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07.7元。因造成交通设施损坏,原告赔偿天津**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1242元。后原告将投保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27781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设施损坏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及三者财产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007.7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该由其他三辆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三者车津E×××××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部门定损,但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车受损,且该三者车为运营的出租车,车辆受损会影响运营,造成停运损失。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赔偿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赔偿津E×××××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3000元合情合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三者津N×××××车辆损失为68566元,且天津市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过鉴定为127781元,原告支付的修理费为127781元。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三者津N×××××的车辆损失和本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金额2400元、交通设施损坏赔偿金额1242元和三者车津Q×××××的赔偿金额2450元(已扣除2000元交强险),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781元、三者财产损失75258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两车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18800元、评估费9830元、医疗费1007.7元,共计235076.7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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