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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因诉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来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级人民法院(2014)齐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一、二审法院裁定错误;2、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出实体上的审查;3、肖**对补偿决定书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7日,泰来县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3)1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潘*,潘*是被征收房屋登记的产权人,2013年8月8日泰来县政府已向潘*(此时潘*健在)履行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程序,因潘*拒绝签字,泰来县政府留置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亦组织了肖**和泰来县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问题进行听证,肖**虽对送达程序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泰来县政府作出的泰政征补决(2013)1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交待了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实施)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肖**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诉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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