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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西城区政府、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及委托代理人张**、常*,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高洁馨,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经查,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拆除工程项目属于拆迁项目,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屋管理局咨询。原告郝**不服《告知书》,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告知书》。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材料,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收到了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了核实;

2、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2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收到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回执,将于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3、《告知书》,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建议申请人向房管局咨询;

4、北京**件寄件人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将《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

5、北京邮政同城快递网络截图,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将《告知书》送达了申请人;

6、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申请人应向西**管局进行查询。

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案件;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西城区政府进行答复;

3、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

4、申请人阅卷回证,证明申请人已阅卷;

5、《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EMS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郝*海诉称,其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三庙街31号,该房屋处于原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拆除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5年3月4日,原告郝*海向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公开原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拆除工程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告知书》,理由是原告郝*海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公开范围。2015年4月17日,原告郝*海向被告北京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维持了上述《告知书》。综上,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据违法、程序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郝*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告西城区政府依法予以公开;3、撤销《复议决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郝**身份证;

2、原告郝**户口本;

原告郝**以证据1、2证明其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及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郝**申请的内容、时间及对申请政府信息获得方式的要求;

4、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2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登记回执的时间不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的规定,程序违法。

5、EMS快递单;

6、《复议决定》;

原告郝**以证据5、6证明其就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7、房产所有证、土地登记收件单、缴税凭证、宣武**理局信访答复、文革产房原产权人或其亲属信息查询回复、交房验收凭据,证明没在这里居住的人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所以原告郝**要获取相应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原告郝**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的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拆迁主体为原宣武**委员会,且该项拆迁工作亦非被告西城区政府管理,故原告郝**申请公开的信息非被告西城区政府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供的证据5中的《复议决定》、原告郝**提供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被告西城区政府、北京市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郝**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郝**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原告郝**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拆除工程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并作出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2号-回《登记回执》。同年3月16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郝**送达。原告郝**于2015年3月18日签收。

另查,原告郝**因不服《告知书》,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2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告知书》。原告郝**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告西城区政府负有针对原告郝**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本案中,原告郝**向被告西城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拆除工程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收到原告郝**的申请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郝**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项目的拆迁主体为原宣武**委员会,该项目拆迁工作非被告西城区政府管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被诉答复。经审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经审查,被告北京市政府受理原告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郝**要求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西城区政府依法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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