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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凯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郭**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原告“起亚”牌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签订车辆保险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共计4143.09元,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9日00时30分,原告驾驶黑色“起亚”牌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三人秦*驾驶的白色“雅阁”牌冀R×××××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第00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三人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此责任认定书经天津市**塘沽支队的复核后予以维持。上述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区法院一审、天津**级法院二审,均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现原告就被告交通事故中出现的己方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20000元、救援托运费2100元、评估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600元、交通费10.7元,总计25410.7元中的70%即17787.4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证据2、保险单2份,证明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3、发票5张,证明实际支付维修费20000元、评估鉴定费700元、救援托运费2100元、停车费2600元、交通费10.7元;

证据4、(2015)滨功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认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人民币8500元;

证据5、(2015)滨功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予采纳;

证据6、(2015)二中保民中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中院维持(2015)滨功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逃逸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证据7、汽车维修合同和车辆用料明细单,证明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司机肇事逃逸,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修理费、救援托运费过高应酌减,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停车费票据并没有表明是否系原告停车费用,交通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扣除案外第三方交强险2000元,因该部分在调解书1533号中已经含在了8500元里,剩余的部分再按照70%计算,否则本案诉讼请求加上调解书上8500元已然超过实际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起亚”牌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签订车辆保险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66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等,并均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支付保险费共计4143.09元,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险。另,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

保险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9日00时30分,原告驾驶黑色“起亚”牌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三人秦*驾驶的白色“雅阁”牌冀R×××××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三人秦洁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此责任认定书经天津市**塘沽支队的复核后予以维持。

上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秦*就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对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案经天津**区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1346号案件一审、天津**级法院(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32号案件二审,均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另认定,保险条款未对弃车逃逸情形明确作出免责说明,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弃车逃逸为由主张免责,被告应当就事故各项损失履行理赔义务;秦*此次财产损失金额为91450,包括车辆损失85800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2800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按照郜*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秦*62615元。另,原告郜*诉秦*、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2015)滨功民初字第1533号案件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之前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三方别无其他争议,该纠纷解决完毕。

经查,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津N×××××号轿车车损额24983元。前述定损结论书出具,收取评估费700元。原告提交发票显示,案外人天津市滨**车修理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0000元。同时,原告实际支出津N×××××轿车拖车救援服务费共2100元,服务项目为交通事故复杂作业。原告实际支出停车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认定书、修理费清单、发票若干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津N×××××轿车,经被告同意承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赔偿。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司机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然,关于是否免责问题已经天津**区法院一审、天津**级法院二审终审,确认被告免责抗辩不成立,仍须承担理赔责任。该意见本案予以沿用,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涉及原告的车损部分,经交管部门委托评估、确定车辆因涉案事故致损金额为24983元。价格中心作为专业机构,其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参照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依法作出的损失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实际发生维修费用20000元,并未超出上述定损金额,故对原告车损20000元纳入赔偿范围。

涉及评估费700元、救援托运费2100元、停车费2600元一节,原告提供合法票据,该三项费用也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依法依约在保险公司处投缴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且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的产生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据实支出并取得相应票据。经查,本院并未发现相关费用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折抵问题,原告诉请主张所有损失的70%,并认为调解书中的8500元包括多少交强险不清楚,不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的费用。而被告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扣除案外第三方交强险2000元,因该部分在调解书1533号中已经含在了8500元里,剩余的部分再按照7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已作出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故被告之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此次财产损失金额为25400元(包括车辆损失200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2600元)。在对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按照原告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郜*保险金16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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