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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功能区审判区)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后经天津**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继续管辖,本院(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耿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红诉称,北京中**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京N×××××黑色奔驰轿车(以下简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2015年3月14日,该车停放在滨海新区塘沽静安里15号楼楼下时,该车前、后风挡玻璃、左前、右前、右后车门玻璃、右后视镜、前机盖、前立标、左前翼子板等处被砸损,事发后该车驾驶员邵**报警并同时报险理赔,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受理了案件但至今未侦破,被告由其理赔员出险勘察认为该车虽被砸损,但由于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且无法找到第三人,应当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成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706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京N×××××黑色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京N×××××黑色奔驰轿车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

证据3、北京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证明北京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京N×××××黑色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且其认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并受益赔偿的事实;

证据4、受案回执原件1份,证明事发后邵**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报案以及车辆受损情况;

证据5、照片复印件38张,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该车被砸损的情形系第三人侵权且非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不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的赔偿范围。同时,如法院认定被告需要赔偿的话,也需要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1份,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以及本案中车损的情形不在赔偿范围的事实;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原件及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各1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详细解释,且投保人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北京中**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京N×××××黑色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人民币79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2015年3月14日,该车于停放时发生事故,车前、后风挡玻璃、左前、右前、右后车门玻璃、右后视镜、前机盖、前立标、左前翼子板等处被砸损,案外人邵**报警并报险。案外人(投保人)北京中**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可由原告(车辆所有人)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并受益赔偿。

另查明,案外人北京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于投保时在被告提供的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予以盖章确认。被告提供的格式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该条款第四部分对“碰撞”的释义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抽签选定了北京市**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对该车车损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结果为修复价格人民币70600元,其中非争议项价格为人民币60600元,争议项(前机盖)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对于投保事实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就在于该车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对此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发生的保险事故系第三人故意砸车导致,不在保险条款明确列举的赔偿情形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的目的在于当车辆发生损失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因此最为重要的是在投保之初以及在保险条款中,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哪些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然而纵观整个保险条款,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保险事故情形,并不在列举免责的范围内,此外,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中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条款明确列举的赔偿范围内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车损失系人为砸损,砸车的物体应属外界固态物体,砸车的过程亦应属于保险车辆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均符合保险条款明确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被砸损的情形应认定为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

其次,对于被告辩称的如本院认定其赔偿,也需要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投保人在投保时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予以盖章,确认了保险条款的内容,虽原告称该投保单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对其不利,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全部修复费用的70%。

再次,对于该车损失修复的价格中存在争议的事项,即前机盖修复的费用问题,对于价格评估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前机盖修复评估价格过高,理由是评估价格是建立在更换前机盖的前提下作出的,其认为该车前机盖无需更换,仅进行钣金喷漆维修即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车辆损失全部修复费用认定为人民币70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车辆损失人民币494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评估费的70%,即人民币245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48元,(原告已向本院功能区审判区预交人民币18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人民币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其余部分人民币106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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