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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驾驶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少年宫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金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等,就其已产生的损失,原告已诉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宁*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再次在宁**医院住院,行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于22日出院,住院6,天,造成了损失。被告王*系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843.08元,包括医疗费77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27203元、交通费500元;2、上述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5.18元、误工费27203元(8786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2784.82元(3388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其余同诉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2015年5月16日至22日原告在宁**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9月5日。

2、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

3、(2014)宁*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原判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伤情已经起诉过,已经评过伤残,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有其他伤情,故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次主张若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申请误工期鉴定,若法院不准许,希望法院参照三期鉴定的标准,结合其伤情确定,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情,第一次判决已支持了7个多月的误工损失,我公司认为已经超出了鉴定标准的时间,且此次误工费的主张是在伤残评定之后,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第一次主张的误工费已经计算到了评残前一日,在主张评残后的误工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护理医嘱,且第一次判决时法院参照鉴定标准支持了3个月的护理;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驾驶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少年宫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翠路由东向西驶来,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前部左侧与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的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

原告曾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宁*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53040.26元、护理费7041.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192.21元。以上两项共计106192.21元。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26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0824.29元的70%,即21577元。三、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6日至22日原告在宁**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9月5日。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7755.18元;

误工费21666.08元;

护理费1856.55元;

交通费1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营养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少年宫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翠路由东向西驶来,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前部左侧与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王**承担30%民事责任。

被告王*的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王*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以该交通事故案曾经判决,对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伤所形成,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花医疗费7755.1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21666.08元,2015年5月16日至22日原告在宁**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内固定取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9月5日,此间共113天,原告要求误工期107天,低于医生建议休假时间,考虑原告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平卧修养,避免患肢剧烈活动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期90天,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107天不予支持,(2014)宁*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误工费参照天**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528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7868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护理费1856.55元,原告住院6天,考虑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平卧修养,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周后拆线”情况,酌定护理期2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3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150元,原告住院6天,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原告还需要复查、拆药线情况,酌定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酌定住院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13807.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755.18元、误工费7858.29元、护理费1856.5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300元,合计18520.02元的70%,即12964.01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

三、被告王*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王*负担105元,原告王**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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