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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芳**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芳**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7月15日9时40分左右,刑士合驾驶原告所有的津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徐官屯街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官屯-江春水对面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贾**驾驶的津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天津**警支队处理:刑士合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无责任。经天津**警支队调解,刑士合负责赔偿贾**车损费7000元,刑士合车损自负。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费5260元、车损鉴定费2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费6190元、车损鉴定费32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被告方对两辆车的定损金额为3824元,另外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5月22日0时至2016年5月21日24时)。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号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6月4日0时至2016年6月3日24时)。2015年7月15日9时40分,案外人刑士合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号小轿车沿徐官屯街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官屯-江春水对面时与案外人贾**驾驶的津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当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刑士合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无责任并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津Q×××××号、津A×××××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上显示津Q×××××号小轿车的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60元,津A×××××号小轿车的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90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70元,贾**支出评估费320元。事故发生当日,刑士合与贾**在武**支队工作人员的支持下达成和解,刑士合赔偿贾**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数额;2、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对原告投保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为52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270元。因该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确认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数额为553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主张的对方车辆的损失6190元、评估费320元均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的合理损失且有合法票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510元按照原告的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

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的车损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芳**限公司保险金12040元(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清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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