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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惠**等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保险权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为死者孙**近亲属,孙**系其父亲、惠*云系其妻子、孙**为其子。2014年11月1日7时27分,孙**驾驶第三人所有的京B×××××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于京沪高速公路时与陈*驾驶的京A×××××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京A×××××挂号张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组成的半挂列车发生交通事故,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孙**驾驶的事故车辆由第三人向被告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以死者近亲属身份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该保险权益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孙**驾驶的事故车辆由第三人在本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保险限额是20万元。本案中死者系驾驶员,并非合同条款中所载明的旅客,按合同约定,本我公司赔偿的系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投保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系驾驶员,并非旅客。按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人述称,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交纳投保费用的数额,是针对每座每人进行赔偿,虽然驾驶员在发生事故中有个人原因,但不能因此免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规定,承运人责任险的性质属于强制险性质,并非商业险,对于运送途中只要出现座位及座位上人员伤亡,就应当予以理赔。另外,保留我公司向原告惠**及孙**弟弟孙**向我公司借款28000元作为丧葬费,垫付抢救费及鉴定费用5790.5元的追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第三人所有的京B×××××号金*大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全车51座全部投保。

2014年11月1日7时27分,孙**驾驶第三人投保的上述车辆(除司机孙**外,车内乘坐刘**等50人)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53.5公里处时,因遇有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前部撞到因交通堵塞依次等候在第二车道内的陈*驾驶的京A×××××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京A×××××挂号张拖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组成的半挂列车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及47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人员及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系死者孙**之父,惠*云系孙**之妻、孙**系孙**之子。孙**无其他近亲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行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司机孙**因故死亡,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中每座赔偿限额予以理赔,原告作为死者孙**的近亲属,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被告给付保险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将全车座位向被告全部投保,被告接受投保及保费却以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或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案因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原告保险理赔金2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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