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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哲人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哲人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将其名下牌照号为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2年11月2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步行的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并于当日赔付了受害人的家属。签订协议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理赔了交强险部分共计119101.88元,后原告依据商业险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进行理赔,其中医药费金额9101.88元、丧葬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134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郑**被抚养人生活费23030元(18424元/年×5年÷4人),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共计1228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交强险赔偿明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部分票据;6、原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7、验尸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遗体火化证、注销证明;9、宋**、郑**户口簿、宋**、宋**户口簿、宋**身份证及家庭关系证明;10、证明信;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12、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票据、误工证明;1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28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付,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按期年检,商业险部分不同意承担责任。在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101.88元,共计119101.88元。对于其主张的费用标准及数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9101.88元,丧葬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134605元,郑**(死者妻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已负刑事责任,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未按期年检,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就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证据2至9、13均无异议。证据10至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2不认可。

原告就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宽限期内进行了年检,所以原告认为该条款不属于其规定的未年检情况,不适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内容,丧葬费用、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已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8时49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咸阳北路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兴城道交口时,遇行人宋**步行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原告驾车前部左侧撞宋**身体,造成宋**倒地受伤及原告所驾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经天津**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051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民法院做出(2013)红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同时认定事故后,原告侯**与受害人宋**家属就事故损害赔偿已自行和解,原告侯**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宋**家属全部经济损失30万元。

受害人宋**于事发后被送至天津**总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车祸致复合伤,3小时入院,由呕吐物,由人民医院转入,已清创缝合头部及咽部伤口,由口咽通气道、无尿……联系入院过程中突发呼吸心脏骤停、血压下降,经积极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3日1:20分宣布临床死亡。”救治期间共花医疗费9101.88元,原告已足额向受害人支付。

另查,案外人郑**受害人宋**之妻,根据天津市红**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记载,郑**出生于1933年5月14日,其本人无工作系家庭妇女。案外人郑**共有三位子女,宋**(男)、宋**(女)、宋**(男),均为自谋职业,宋**主要依靠受害人宋**的退休金生活。

再查,2012年3月2日,原告将名下车牌号为津M×××××号车辆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9101.8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缴纳投保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履行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予以采信。原告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101.88元。因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明细中未列明赔付明细,且双方对于赔付明细未达成合议,现原告主张此部分金额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且其主张的金额500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内,故超出119101.88元限额部分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驾驶车辆未按期年检,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因该合同系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做出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宽限期内通过了车辆年检,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抢救受害人宋**所产生医疗费9101.88元、丧葬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134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宋**妻子郑**的抚养费问题,考虑郑**无退休金,其三个子女均自谋职业,且在宋**生前郑**一直依靠其退休金进行生活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23030元(18424元/年×5年÷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宋**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考虑其该项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41968.88元,未超出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的30万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的119101.88元,被告应给付122867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侯**支付理赔款1228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负担62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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