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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并依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用。2013年11月10日,原告投保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35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的保险金金额变更为153550.50元(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89880元、拖车费1600元、拆解费8988元、评估费180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24395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439元、评估费900元;第三者叶**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第三者叶**的医疗费734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本车车损费过高,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两车的拆解费及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所主张的两车拖车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叶**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叶**的其他各项损失15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6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10日22时4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郭**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大街咸**二中附近时,因躲闪情况进入逆行道,与对行的叶**驾驶的津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叶**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叶**在天津**水沽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肩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右侧三角肌损伤;右肩关节滑膜炎;颈部挫伤;胸壁挫伤;右眼挫伤;右上睑皮裂伤;头皮裂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第三者叶**支出医疗费7348.50元。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8988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24395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支出拖车费1600元、拆解费8988元及评估费18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439元及评估费900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89880元。另,原告已将第三者叶**的车损费24395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439元、评估费900元及医疗费7348.50元赔付完毕,并向第三者叶**赔付了误工费6252元、护理费469元、营养费150元、后续治疗费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00元。

另查,叶**系东海橡**限公司职员,月基准内工资为3126元。现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叶**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为6天,误工费金额为469.46元(年平均工资28559元÷365天×6天),双方亦均认可叶**的护理费为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交通费为200元。

再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司机郭**具有驾驶员资格。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拆解费收据、叶**出具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本、住院病历、叶**的身份证复印件、东海橡**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郭**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津N×××××号大众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两车各项费用及第三者叶**的医疗费,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叶**的营养费150元及后续治疗费7529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损失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叶**的护理费46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一致认可第三者叶**的误工费为469.46元、交通费为2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本车车损费过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拆解费及评估费均系事故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车辆的司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对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所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车辆的车损费89880元、拖车费1600元、拆解费8988元及评估费1800元,共计102268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102168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2698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叶**的车损费24395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439元及评估费900元,共计28934元,先由被告在原告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26934元,再由被告在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即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叶**的医疗费7348.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7648.5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叶**的误工费469.46元、护理费469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1138.46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叶**的其他金额13561.54元,因缺乏赔付依据,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139888.96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郭**保险金139888.96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郭**承担137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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