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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就津K×××××号小轿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9日10时50分许,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与董**驾驶的冀A×××××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钟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和王*驾驶的津D×××××号车辆在西青区津静公路与高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2725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252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原告所主张金额为新车购置价,经折旧车辆实际价格为247993元,扣减残值1100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137993元。本次事故原告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4139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50分许,王**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津静公路与高泰路交口时,遇董**驾驶冀A×××××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钟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货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半挂货车前部与“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王*驾驶的津D×××××号“丰田”牌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坠入河中,造成王**当场死亡,“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王**、“丰田”牌轿车驾驶人王*受伤,三方车辆及王*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载明:“标的车出险时车损险承保金额为272520元,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7月,出险日期2014年10月19日,使用15个月。车辆实际价值247993.2元(272520-272520×0.006×15),车辆外观受损严重,撞击后入水浸泡已无太大修复价值,残值询价金额110000元。现标的车定损金额247993.2元-110000元为137993.2元(壹拾叁万柒仟玖佰玖拾叁元贰角)”。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事故车辆报废,已没有修理价值,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事故车辆价值,原告表示其认可折旧后车辆价值247993元,主张车辆损失为247993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对残值的处理,被告要求在车损中扣减残值110000元,原告则提出,其不认可扣减残值110000元,不认可残值为110000元,坚持要求将残值交与保险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依法按照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将向主责方和无责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让与被告。

另查,在原告事故车辆登记证中记载,车辆出厂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252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尚未与第三者解决赔偿事宜,亦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事故车辆一直存放于张家窝交警大队停车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司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车物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对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725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依据车辆使用时间和折旧率核定的车辆实际价值247993元,主张按247993元的金额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并当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残值的处理,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原、被告协商处理,但原、被告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提出的在车损中扣减残值11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事故车辆已报废,无修理价值,本院认为,被告履行完赔偿保险金义务后,由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被告处理较为合适。按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尚未获得第三者赔偿,亦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承诺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让与被告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承担其车损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车损,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滨**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47993元;

二、原告应于被告履行完上款赔偿义务之日起五日内将津K3133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付被告,该车的全部权利一并归于被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4元,由原告负担243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245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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