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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司玉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平**司玉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冀B×××××号大众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2015年4月9日22时许,原告朋友何**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南区葛沽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营基地桥时,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365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965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4400元,共计363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拖车费用过高,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965元。车损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为原告进行车损评估的单位是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定中心。

证据四、车损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评估费1000元。

证据五、拖车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4400元。

证据六、原告的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被告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于车损明细不认可,评估数额过高,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对于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也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对于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拖车费用数额明显过高。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拖车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张**为其自有的冀B-×××××号大众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5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至2016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4月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何**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南区葛沽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营基地桥时,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张**所有的号牌为冀B-×××××号车辆的车物损失为309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44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何**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冀B-×××××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违反事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该损失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评估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无法确定车损真实性及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拖车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30965+1000+4400=36365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且覆盖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363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玉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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