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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津L×××××号车辆商业保险。2014年10月22日,李*驾驶原告车辆与李**驾驶的津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383元,赔偿李**损失2649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理赔经济损失36873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李*的驾驶证、津L×××××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四、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表、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保单抄件,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的定损及保险合同约定非营业车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为津L×××××号汽车的车主,该车为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注明使用性质为货运。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该车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5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单上车辆使用性质注明为非营运。2014年10月22日23时20分,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该车沿津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号桥以南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津R×××××车辆后部接触,李**车前部又与前方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及第三者李**的车辆损失,李**及乘车人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L×××××货车损失价格为7530元,支出拆解费753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300元。津R×××××车辆损失价格为20500元,支出拆解费205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700元,存车费24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津L×××××定损为5340元,津R×××××定损为11304元。

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损失368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36873元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变更为34873元。被告主张保险单上注明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保险合同约定非营业车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两辆事故车辆的定损数额及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表示保险单为保险公司单方出具,车辆使用性质标注为非营业系被告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与事故第三者发生碰撞,造成经济损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约在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津L×××××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530元,支出拆解费753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300元。第三者津R×××××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0500元,支出拆解费205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700元,存车费240元。上述过程均系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应当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348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津L×××××号车辆行驶证注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非营业车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及两辆事故车辆的定损数额及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不同意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保险理赔款3487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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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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