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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陈**、天钢**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陈**、天津天**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白**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天津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冯**,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陈**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五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钢6号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崔**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被告所有的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损害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759.8元,2、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元、误工费1302元(按照93元/天计算14天)、交通费200元、酒检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酒检费、诉讼费,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天**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陈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属于车辆之间交通事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意见同被告天**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1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五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纬路天钢6号门前向左转弯,遇原告崔**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五纬路由西向东行驶,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被告陈**、原告崔**及其车上乘车人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白**无事故责任。

2、医疗费票、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崔**受伤后在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80.5元。医生建议休假两周。

3、酒检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酒检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质证称,休假时间过长,酒检费不予承担,没有单位误工证明。被告天津天**限公司、陈**同意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被告陈**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对本院出示的材料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驾驶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五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纬路天钢6号门前向左转弯,遇原告崔**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五纬路由西向东行驶,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被告陈**、原告崔**及其车上乘车人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白**无事故责任。

被告陈**驾驶的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系被告天津天**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此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白**,白**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崔**。

原告崔**受伤后在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假两周。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380.5元;

交通费100元;

误工费1299.58元;

酒检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陈**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崔**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陈**系被告天津天**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陈**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承担。

被告陈**驾驶的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赔偿。

原告所花医疗费380.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299.58元,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休假两周,参照天**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主张2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酒检费300元,有票据佐证,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38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崔**误工费1299.5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99.58元,以上两项共计1780.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赔偿原告崔**酒检费300元的70%,即210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陈**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原告崔**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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