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被申刘**、李**,郑**、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刘**、李**,一审被告郑**、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以张**出具的四张收条即认定刘**、李**给付了张**235000元房款的事实有误。金额分别为80000元、30000元的收条经司法鉴定为同一时间所写,同一时间出具两张收条的行为本身不符合常理;张**生前出庭时曾称该款项被骗子骗了,后又称用于支付医药费了,这与其一直由刘**扶养的事实相悖,且张**收取款项而不与刘**提起亦有悖常理。刘**有理由相信四张收条系张**、刘**制作的假收条。(二)提起再审申请之后,刘**发现刘**亦没有支付买房的首付款284674.51元,当时刘**只是给刘**看了存折,就将存折交给了张**,刘**并没有注意到该存折写的是刘**的名字,在2007年7月17日,刘**从中支取了200683.62元,故刘**未支付任何房屋款项。综上,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李**提交意见称,刘**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对两审判决驳回刘**、李**诉讼请求的结果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两审判决关于张**收取刘**、李**全部房款的事实。对于张**是否收取了235000元款项的问题,张**出具了四张收条,并在生前出庭确认了该事实,能够证明该款项实际给付的事实,刘**主张张**与刘**制造虚假收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是否支付了首付款的问题,由于刘**对该款项出具了收条,且在两审审理期间均对该款项未持异议。而刘**在申请再审期间,以首付款存折的户名系刘**为由主张刘**未支付首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