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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刘**、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与三**司签订阶梯用水--外围循环回用水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订立后,三**司立即组织工人施工,刘**作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工地施工。2013年3月,刘**开始向付**购买钢材,由付**送货至蓟县电厂二期工地。截至2013年5月26日,三**司累计拖欠付**钢材款429892元,并由刘**、韩**为付**出具了欠据6份。2014年10月15日,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三**司立即给付钢材款429892元;二、刘**、韩**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司、刘**、韩**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付**与三**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刘**作为三**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施工,其向付**购买钢材,并雇佣韩**作为工地工作人员。刘**、韩**为付**出具欠据,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司承担。三**司未及时给付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三**司、刘**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货款429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刘**偿付钢材欠款或发回重审;三、两审诉讼费由刘**、韩**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三**司与付成山没有发生过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三**司没有在付成山处购买钢材,至于他人是否在付成山处购买钢材、数量多少、用在何处三**司均不知晓,且与三**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欠据确认债务人,判决三**司偿付付成山钢材欠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大唐盘山发电厂二期阶梯用水工程”系刘**借用三**司名义承揽,刘**为实际施工人,三**司不参与该工程施工和管理,所有该工程款项均由刘**领取和支配。因此,如果所欠货款属实,刘**应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义务,三**司不应承担。三、本案中,三**司应依其借照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直接责任,因为刘**不是三**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施工人员,三**司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将货款给付付成山,则无法再向实际施工人刘**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付**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司与案外人中**电力建设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刘**在该合同中被记载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工地施工。刘**向付**要求购买钢材时,也明确称将钢材送至三**司建筑工地,钢材亦全部用于三**司的工程。故付**有理由相信其与三**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应由三**司支付货款。

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韩**只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对于刘**与三**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清楚,其依据刘**的指示为付成山结算部分货款后,针对所欠余款出具了涉案欠条。

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三**司另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4)蓟民二初字第74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的委托代理人在另案中已认可刘**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照施工,应由刘**承担偿债责任,三**司承担连带责任。2、天津**事务所律师任**、王**对案外人陈*、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刘**经中国能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向三**司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三**司在该公司与案外人中**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阶梯用水--外围循环回用水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刘**作为三**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有三**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的盖章及刘**在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证实,该签章行为足以产生对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付**据此相信刘**有权代表三**司向其赊购钢材,并主张其系与三**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理据充分。且讼争钢材确系送至三**司上述分包工地,并由刘**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三**司承担偿付钢材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三**司上诉所称系刘**借用该公司名义承揽涉讼工程,应由刘**自行偿付钢材欠款,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三**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借照经营的挂靠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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