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郑**被控虚开发票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深海鲜批发市场经营北京**贸中心,于2013年5月与恒大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酒店)签订入厨海鲜购销合同,向恒大酒店供应海鲜产品。为少缴税款,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郑**通过安**(侦查中)虚开了盖有北京大**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收款单位为北京**贸中心,付款单位为恒大地产**有限公司,票面金额累计为538143.29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4份,用于与恒大酒店结算货款。经北京**家税务局鉴定,以上发票均属虚开发票。后因恒大酒店举报而案发,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郑**开具了收款单位为北京**贸中心,付款单位为恒大地产**有限公司,票面金额累计为703332.34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虚开发票14张、补开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赵**、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