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国营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代国营被控抢劫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国营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国营于2015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驾驶面包车(车牌号津N×××××)至蓟县渔阳镇东大屯村张**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窃过程中,代国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在张**家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手电式电棒将张**击伤,后翻墙逃跑,在逃窜过程中向追赶的张**、古××等人投掷砖头、石头,致古××为躲避砖头摔倒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右下腹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古××右膝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代国营被张**等人当场抓获,后接报处警的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赃款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张**。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代国营犯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国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害人张**家盗窃的事实供认,辩称在张**家中,其与张**没有身体接触,未使用手电式电棒击打张**;在翻过院墙逃跑过程中,未使用砖头砸追赶的人员。辩护人辩称,代国营因盗窃被发现后急于逃跑,不具备在户内、户外实施暴力的时间和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代国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实施了暴力行为,故代国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且代国营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场将赃款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国营案发前从事个体汽车出租业务。2015年1月31日凌晨,代国营将乘客送到蓟县北环路后,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凌晨4时许,代国营驾车到蓟县渔阳镇东大屯村,翻墙跳进刘**家院内,进入西屋,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强光电击手电照明,翻开西屋衣柜内的挎包,盗窃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刘**发现屋内有人,悄悄打电话告诉丈夫张**,张**即与古**、王**、宁××四人赶往家中,张**安排古**三人在院西墙外胡同守候,张**进入家中,将客厅门锁上,欲将代国营堵于西屋。代国营见被人发现,打开西屋窗户欲蹬窗跳墙逃跑,张**在窗外拉拽代国营,代国营用强光电击手电将张**戳倒在地,蹬窗翻墙逃跑,古**等人在后面追赶,代国营捡起地上的砖头、石块砸向追赶人员,古**为躲避砖头而摔伤。后代国营被张**等人抓获。经**民医院诊断,张**右下腹壁皮肤损伤;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右下腹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古**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报案,被告人代国营被当场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黑色强光电击手电扣押在案。

5、蓟**医院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古××的伤情情况。

6、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凌晨4点15分,其妻王**打电话说家里有贼,其叫上一起玩牌的朋友共4人,不到2分钟就到家了。其让那三个朋友在家西侧胡同守着,自己进入家中。进客厅后,王**说贼在西屋,其将客厅的门锁上,让王**去后门喊那几个朋友。这时其意识到小偷可能从窗户跳出来跳到西墙上,就跑到外面窗户的位置等他。刚到那,小偷就踩着窗台跳出来了,其上前拉他想把他拽下来,那小偷拿一个黑色棍子似的东西乱比划,有一下戳到其腰右侧位置了,其栽倒了,那小偷就跳上院墙,又从院墙跳到胡同往北跑了,其和那几个朋友在后面追了一百多米,将小偷追上控制住了。在抓小偷时,他把那个黑色棍子似的东西扔地上了,其捡起来看是一个黑色手电式的电棒。将小偷控制住以后,小偷见要报警,就把身上的一沓钱和一条项链悄悄扔地上,这时警察来了,其将电棒、钱和项链交给警察。其家被盗了1500元现金,钱放在西侧里屋北侧那个柜子里了。

7、证人古××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凌晨4点多钟,其和张**、王**、宁**四人在乐佳养殖场的育雏房看小鸡,张**的媳妇打电话说家里进小偷了,其四人就去张**家了。张**进家,另外三人在墙外等着,张**的媳妇在后门一喊,其和王**、宁**就去了张**家后门,没看到人。之后其听到张**的媳妇喊,其跑进张**家,看到张**倒地上了,张**说小偷用电棒打他着,已经跳墙跑了。其出去和另外三人沿胡同一起往北追,在追的过程中,小偷用石头等东西砸,其在躲石头的过程中摔了几个跟头,右腿膝盖破了。其四人追过了三排房将小偷抓住了,张**报警了。

8、证人王**,证实2015年1月31日凌晨4点多钟,其和古**、张**、宁**在古**的养鸡场玩牌,张**的媳妇打电话说家里进贼了,其四人往张**家里走,路上张**让宁**去前面,其和古**在房西墙外守候,张**一人进屋,大约三四分钟其四人就到了各自分工的地方。其在外面听到张**的媳妇喊在屋里,其三人往屋里跑,刚进屋就听见张**的媳妇喊贼跳墙跑了,其三人又赶紧往外跑去追。因为天黑其还摔了一跤,大约追了100多米,将盗贼抓获了。在现场,其看到古**右膝盖和张**右腹部受伤了,听说张**的伤是盗贼用电警棍杵的,古**膝盖的伤是盗贼用石头拍的。其看到盗贼手里拿着一把大约20公分长、3公分粗的黑色带电击的手电,盗贼看见警察来了从口袋里掏出现金和项链扔一边了。

9、证人宁××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凌晨4点多钟,其和古××四人在养鸡场待着,张**的媳妇打电话说家里进贼了,张**叫其三人跟他一起回家看看。大概二三分钟就到张**家了,张**让其三人在外面守着,他自己进家,过了几分钟,其看到一个人从张**家西墙上跳出来往北跑了,其和古××、王**三人就往北追。在追的过程中,那人一边跑一边往其身上扔砖头,砸其大腿一下,没受伤。不一会张**也追上来了,其四人将那人抓住就报警了,那人把一沓钱扔地上了。警察来了之后,将钱交给警察,一共1500元。

10、证人王**,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上其丈夫张**说有事晚点回来,家中就其一人,凌晨4点左右,其起来上厕所,看见西屋有手电的光来回晃,客厅的门也被打开了,其怀疑家里进贼了,就回东屋悄声给张**打电话让他赶紧回家。没过几分钟张**从大门进来了,其告诉张**人在西屋呢,张**把客厅门锁上了,想把贼赌屋里,让其去后面叫人,其喊人回来,听见扑通一声响,像是谁倒地了,等其回院里的时候贼已经跑了,张**跟着追出去都往北跑了。其家西屋衣架上的3个挎包都被翻了,南侧的衣柜被翻了,放在南侧衣柜里的手包也被翻开扔地上了,包里有1500元被偷了。

11、证人代××证言,证实其是代国营的儿女,代国营有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其往面包车上放过项链、手链这些饰品。

12、被告人代国营陈述,其平时晚上在开发区立交桥底下拉出租,2015年1月31日凌晨,其开车送一个客人到蓟县北外环,之后顺着北外环一直往东开,开到前边没路了,又往南开了一段距离,然后又往西开了1里多地,把车停在路边的一个农家院门口后进村了。因为前几天其三马车的电瓶丢了,想偷一块自己用。其带着一个黑色强光手电,手电有电棒功能,想偷电瓶照亮用。进村后看见一辆三马车,其想卸电瓶,但卸不下来,看见前边有一家灯亮着呢,就从那家南墙东侧跳了进去。进去之后,其看见那家一共两个屋,东屋亮着灯,屋内没人,西屋黑着灯,堂屋门敞着,其就从堂屋门进去到了西屋,看见靠西墙有一个大衣柜,其打开手电把大衣柜打开,看见大衣柜下面有一个女士手包,包内有一沓钱,其拿到钱想走,一个男的进西屋了,其看见来人了就把西屋的窗户打开,从窗户跳到西墙上,从西墙翻过去往北跑了,后面有好几个人追,其跑不动了就被他们抓住了。其求他们别报警,并把钱从口袋里拿出来放在地上了,不一会警察来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国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户外当场连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张**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代国营系入户抢劫,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代国营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劫取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的代国营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张**证实在户内对代国营实施抓捕时,代国营使用强光电击手电将其戳倒在地;证人古××、宁**均证实在户外对代国营实施抓捕时,代国营向追赶的人员扔石头、砖块等物,并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代国营作案时使用的强光电击手电及张**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代国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国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黑色强光电击手电一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